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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20 15:44:48点击:1627

原告****与被告****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苏0105民初3751号

案  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12日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5民初3751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庄卓、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苏A×××××公交车行至,该车遇情况制动,致原告摔倒受伤。本起事故属交通意外,原告与驾驶员均无责任,故诉请赔偿医疗费12270.8元、住院伙补800元(50元/天X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X5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X20年X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30570.8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大客车是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原告是乘客,本起事故是合同纠纷,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苏A×××××公交车行至本市,该车遇情况制动,致原告摔倒受伤。本起事故属交通意外,原告与公交车驾驶员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经诊断为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未手术,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现已治疗结束。2019年3月2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12270.8元、鉴定费29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误工证明材料、残疾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即建立起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确保安全运输,而被告车辆在制动过程中致原告摔倒受伤,未能尽安全运输的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2270.8元、住院伙补费800元(50元/天X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X5个月)、护理费4240元(住院16天X100元/天+出院44天X60元/天)、残疾赔偿金151040元(47200元/年X16年X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因本起事故属交通意外,故被告应全额赔偿183650.8元。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836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元。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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