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
借贷纠纷
****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1民终3703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07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3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践,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践,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卫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由****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及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案涉借贷的实际借款人是****。1.一审中,****本人到庭陈述其冒用“****”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利用****社会经验不足,唆使和诱骗****从****处借款,****实际使用所有款项,并按月归还利息,其应为案涉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二)一审法院漏查下款后款项用途的关键事实。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其中“****”签名的银行取款凭证均不是****本人所签,还有“张庆玲代”、“付建”字样签名的银行取款凭证。案涉借款均不是****领取,而是被他人冒领,付建、张庆玲领取的款项亦与****、****无关。(三)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能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1.案涉借贷合同系****欺诈****,冒用****名义签订,与****无关,且涉及刑事犯罪。2.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是****冒用****名义签订,****不知情。3.所谓善意取得仅适用于所有权取得,不能适用于抵押权等他物权。一审法院认定****善意取得抵押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债务人处签字,其向****借款的主观意图明确,且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等。****也按照****的指示将50万元借款汇入****账户,已经完成了款项出借。****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至于****出借款项后,****如何使用该借款,与****无关。(二)****善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1.根据善意取得的法理,确定****是否善意时,应当以签订抵押合同时****的主观状态为依据。****通过中介公司从****处借款,其和冒用****名义的****找到****,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知道****冒用****名义。2.****在一审中陈述,直到其找到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才知道是****假冒****,说明****认可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不知道****冒充****。3.****在一审中陈述其在办理借款前不认识****,也可以印证****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不知道****冒充****。4.****在出借款项前,还委托他人对抵押房产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审查了****、****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件,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在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不知道****冒充****,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应认定****善意取得抵押权。5.一审判决****善意取得抵押权后,****未上诉,而是由****提起上诉,但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时,****本人在场并签字确认,可见****、****也应当是认可一审判决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支付律师费1.8万元;3.****有权在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所有的南京市××举人××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于198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7日,****和冒充****的****共同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乙方,与甲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三日内发放,借期自具体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利息月付,自借款人收取借款后每满一个月的前三日支付一次利息(见还款计划);若利息未按时足额支付,每超一天按每天应支付利息的两倍承担罚息,不足200元的每天按200元计算;若乙方连续三个月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视为借款到期,甲方有权随时就本息提起诉讼;借期届满,乙方须即时结清借款,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逾期,未还借款月利率上调为千分之十八,利息须按月支付,即每月届满前三天支付,且甲方有权随时就本息提起诉讼,该利率执行至借款还清为止;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举人××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详见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甲方有权先选择以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
同日,****和冒充****的****共同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借款,自愿以南京市××举人××室提供抵押;主债权为50万元,期限12个月,具体内容以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和冒充****的****共同向****出具《借据》一张。
2016年1月12日,****作为南京市××举人××室的抵押权人,办理完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6年1月14日,****转账至****账户50万元。
后因案涉借款产生纠纷,****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中,****、****为证明****在借款、抵押房地产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交了****在南京脑科医院就诊的病历。****对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在借款、抵押房地产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又明确表示不对****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该病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是否对****、****所有的南京市××举人××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争,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在《借据》上签字,未与****达成借贷合意,且****也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的家庭生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抵押物的共有权人****、冒充****丈夫****的****与****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也藉此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因此,****已尽到了一般人通常程度的谨慎审查义务,并按约出借款项,故****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三、****不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债务时,****有权在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以****、****所有的南京市××举人××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2075元,由****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的办理过程。一审中,****陈述,经中介公司介绍,其向****出借款项,当时讲的是房子抵押借款,****本人没有上楼,其代理人和中介公司其他几个人上楼看了房子,之后约好带着身份证、房产证去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
二审中,****先是陈述,通过中介公司向****、****出借款项,当时****没有见到借款人,委托了代理人去看房子,****只是看了房产证就到房产局办理抵押了,房产证也是中介公司发到****手机上的,现在找不到了。后****变更陈述,其上门看房的时候见到了****,****在不在记不清楚了;从贷款到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见到过****,直到在法院的时候才见到****。后****再次变更陈述,在房产局签字的时候其见到了****,之前和之后都是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其办的手续。反正是夫妻俩在柜台上签字了,至于是谁签字的,是其朋友王守红帮其审查的。
2.关于案涉款项的流转。****于2016年1月14日向****名下银行卡汇款50万元后,该款项分多次被转出。
****陈述,该银行卡系其办理,之后一直放在家中,****背着****将该银行卡、****身份证拿走,之后****名下银行卡中款项被案外人张庆玲、付建等人取走。
一审中,****陈述,其从****手里拿了40万元,****给其40万元是因为其觉得放****处安全。****陈述其本人只拿了3万元。
二审中,****陈述,其拿了35万元,搭了近5万元的费用,也不知道对方是怎么处理剩余的10万元;其是从****处拿的银行卡,在银行柜台转账的,其中还给付建25万元,也想不起来还有15万元怎么搞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承担案涉5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2.****能否就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上“****”的签名系他人冒用,但****作为债务人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与****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指示将50万元借款转至****账户,已完成款项出借,****应按约还款。****辩称****与****恶意串通,骗取其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与****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故本院对****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辩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案涉贷款超出****判断范畴,但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前述各合同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为案涉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应向****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虽然案涉抵押房产登记在****名下,但该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案涉抵押合同系共有人之一****、冒用****名义的****与****签订,****未予追认,且无证据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事宜而未提出异议,故案涉抵押合同不对****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能否设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主张其不知道第三人冒用****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已尽到审查义务,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应对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庭审中,****关于其如何审查房屋所有权人及如何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陈述,前后多次反复,令人存疑。后****陈述,其审查义务系通过中介公司或其代理人或案外人王守红进行,其本人未审查抵押合同上“****”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的受托人审查、核实了****的身份。****主张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依据不足。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他人冒用****名义签字,办理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查义务,自身有过错,其主张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案涉抵押权不能设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权就案涉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0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负担4527.5元,由****负担45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