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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20 15:54:56点击:1632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苏0111民初8697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1日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8697号

原告:****,女,****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慧,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苏宁慧谷****。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慧、孙强,被告****,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凉水、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及维修费、鉴定费等合计117110.3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文德东路行驶至文德东路珠江路路口100米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入住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膝见两处0.5*0.5cm挫伤,右小腿见一处0.5*0.3cm挫裂伤,左膝肿胀,压痛,浮髌试验(+),麦氏征(+),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我公司未垫付,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两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因为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费,需要其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文德东路行驶至文德东路珠江路路口100米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用6924.1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含关节固定带费用77.9元)。另2018年9月19日,****因事故用去事故现场撤除施救拖车费50元、交通运输设备配件费460元。2019年5月24日,用去交通运输设备维修配件费845元。

2019年7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9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此单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0年6月16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因****拒不到场配合,退档并收取鉴定费900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2020年7月25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遗留左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未达25%,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出具《浦口公司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证明》一份,上书“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与我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理财经理,自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共从我公司取得佣金收入302980.16元。佣金收入主要与其办理的业务量有关,具有不确定性。此证明仅用于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事宜,特此证明。”。另原告****借记卡账户明细记载国寿1月至国寿8月、国寿12月存在佣金收入,9至11月无国寿佣金收入,明细记录为银联入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现场撤除施救拖车费发票,交通运输设备配件费发票,交通运输设备维修配件费发票,《浦口公司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证明》,银行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系车辆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6924.1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95450.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计算标准,但其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从事保险业,按2019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金融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136975÷365天×120天=45032.8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共计3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一次鉴定费用2900元,因残疾鉴定已被推翻,本院认定关于残疾部分费用为1200元,则****存在鉴定费损失为1700元。二次重新鉴定费用2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因实际推翻残疾鉴定结论,故应由****承担;车损原告主张1355元,但其提供的发票在2018年9月19日的事故现场撤除施救拖车费50元、交通运输设备配件费460元,本院予以认定,开具于2019年5月24日的交通运输设备维修配件费845元,因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较大过长,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其车损认定为510元。以上****损失本院认定共计63717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存在鉴定费损失2300元,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717元-1700元-2300元=59717元。****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1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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