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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经纪纠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20 15:56:03点击:1655

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苏0106民初13643号

案  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09日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1364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9538.28元,并加付加班费的25%赔偿金4884.57元;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40737.75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处上夜班,上班时间为21:30〜7:30,每日工作10小时,平均每月休息4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曾多次主张要求支付加班费,被告仍拒不支付。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一、对原告工作时间折半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4条之规定,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认定时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前提条件是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且规章制度有约定。本案,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单位从未给员工提供固定的值班室或休息室。而所谓的休息场所,也仅为员工自行寻找、在无人之时于食堂用桌凳临时拼搭的歇脚之地,并自备御寒之物。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并无单位盖章,亦未公示或组织员工学习,原告对此亦不知情。二、被告在确定工资标准时,已充分考虑了岗位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强度,再对工时进行折算,明显不公平也不合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4条之规定,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在认定时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职级工资为2240元/月,在如今高物价、高消费的时代,公司对一个每天上班10小时、每周休息一天高强度工作付出,对公司有13年贡献的员工,仅给出2240元/月的职级工资。很显然,被告公司在制定工资标准时,已充分考虑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的因素,如果再对工作时间进行折算,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已足额按时发放了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本次纠纷此前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加付赔偿金主张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及主张方式均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及明细表。同时,原告以13个月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被告也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时折算、工资发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苏果超市工作时间管理制度、苏果工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及第二届二次职工代表会议纪要,原告对真实性有疑义,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应当允许双方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但是,苏果超市工作时间管理制度在第二条第(三)项中对值班时间进行界定:办公及营业时间外,因处理安全及其他可能发生的不可预见的事物需要,由单位安排的大部分时间处于守候、预备状态下的值班。门店值班时间应在非营业时间内,其余单位以总部分管部门通知为准。1、值班时间折半计入工作时间,2、夜值岗位在办公及营业时间外的值班时间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下划线为本院所加)。该条规定逻辑混乱、含义不清,尤其有下划线部分与前述规定内容相矛盾,无法看懂,可能是将“在办公及营业时间内”误写为“在办公及营业时间外”。不管怎样,该规定存在的逻辑问题、原告工作时间是否适用该条进行折半,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依照相关程序进行补救和明确,原告不认可的可再行申请仲裁和起诉。工作制度本身的用语模糊(或失误)导致无法适用,不应将不利结果强加于任何一方,原告将折算工时视为加班主张加班工资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具有正当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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