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为保证更佳的浏览体验,请点击更新高版本浏览器

以后再说X
CLASS COURSE

案例展示

案例展示

走私、贩卖、运输等案件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20 15:59:33点击:1729

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苏0111刑初403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27日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111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8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于2016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于2019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男,****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9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智慧,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强,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20]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莉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智慧、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2次,共计0.9克;****贩卖毒品冰毒3次,共计3.9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初,宋某2与被告人****联系购买冰毒。同年11月4日,宋某1又与****联系要购买冰毒,****遂联系上家****(另案处理),谈好冰毒每克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宋某1提出要购买5克冰毒并让****帮忙垫付,****遂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主动询问宋某2是否要购买冰毒。当日15时许,宋某2向****转账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让宋某2开车带着自己,按照****发送的定位到了江宁岱山一公共厕所附近,由****下车独自与****完成交易。****拿到冰毒后,因宋某2所得的毒品较少,遂从本该交给宋某1的毒品中匀出少量给宋某2,共计给了宋某2约0.7克冰毒。后****乘坐网约车到江宁与宋某1见面,将剩余的约2.3克冰毒交给宋某1,花费打车费人民币120元。宋某1拿到冰毒后,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人民币11000元。宋某1转账还款给****人民币10300元。

2.2019年11月29日,宋某2与被告人****联系购买冰毒,****遂联系被告人****并谈好每克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当日16时许,宋某2转账支付给****毒资人民币1700元,****转账支付给****人民币1500元。当晚,****让宋某2开车带着自己,前往句容市国家森林公园的停车场,由****下车独自与****完成交易。后****将从****处拿到的约0.3克冰毒交给了宋某2。因宋某2拿到的冰毒较少,当日21时许,****转账退还给宋某2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2月7日,宋某1与被告人****联系购买冰毒。****遂联系被告人****,谈好购买3000元冰毒,并额外支付人民币400元好处费。当日15时许,宋某1转账支付给****人民币3400元,****将人民币3400元转账支付给****。之后,****安排苏某开车带着宋某1到句容市找****。次日凌晨,被告人****在位于句容市,将约0.6克冰毒交给了宋某1。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其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宋某1、苏某、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证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劣迹的法定、酌定处罚情节;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不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况。

被告人****当庭辩称第一笔的犯罪事实中1000元是自己与宋某1之间的债务,不是毒品的获利。

辩护人陈智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贩卖毒品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目的仅为了蹭吸;2、第一笔、第二笔犯罪事实为代购,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第三笔是居间介绍,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2次,共计0.9克;****贩卖毒品冰毒3次,共计3.9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初,宋某2与被告人****联系购买冰毒。同年11月4日,宋某1又与****联系要购买冰毒,****遂联系上家****(另案处理),谈好冰毒每克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宋某1提出要购买5克冰毒并让****帮忙垫付,****遂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主动询问宋某2是否要购买冰毒。当日15时许,宋某2向****转账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让宋某2开车带着自己,按照****发送的定位到了江宁岱山一公共厕所附近,由****下车独自与****完成交易。****拿到冰毒后,因宋某2所得的毒品较少,遂从本该交给宋某1的毒品中匀出少量给宋某2,共计给了宋某2约0.7克冰毒。后****乘坐网约车到江宁与宋某1见面,将剩余的约2.3克冰毒交给宋某1,花费打车费人民币120元。宋某1拿到冰毒后,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人民币11000元。****转账还款给****人民币103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80元。

2.2019年11月29日,宋某2与被告人****联系购买冰毒,****遂联系被告人****并谈好每克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当日16时许,宋某2转账支付给****毒资人民币1700元,****转账支付给****人民币1500元。当晚,****让宋某2开车带着自己,前往句容市国家森林公园的停车场,由****下车独自与****完成交易。后****将从****处拿到的约0.3克冰毒交给了宋某2。因宋某2拿到的冰毒较少,当日21时许,****转账退还给宋某2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2月7日,宋某1与被告人****联系购买冰毒。****遂联系被告人****,谈好购买3000元冰毒,并额外支付人民币400元好处费。当日15时许,宋某1转账支付给****人民币3400元,****将人民币3400元转账支付给****,****向上家支付人民币2000元。之后,****安排苏某开车带着宋某1到句容市找****。次日凌晨,被告人****在位于句容市,将约0.6克冰毒交给了宋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其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和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内容目前尚未查实,待查证后依法进行处理,故对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智慧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笔及第二笔犯罪事实中,宋某2与宋某1并非自己与卖家联系好后,让****去购买毒品,亦非让****去找他们指定的卖家购买,而是向****提出需要购买冰毒,由****自行寻找卖家,到达交易限产后,由****单独与上家完成毒品交易后再贩卖给宋某2及宋某1,是贩卖毒品的行为,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故对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仅起帮助作用,但是在第三笔犯罪事实中,购买毒品的数量、金额及其后续,都是****与****自行商议。商量好后,****安排苏某带宋某1去找****拿货,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且****的供述和宋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还有去宋某1处蹭吸的行为,故对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18914753910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五

公司电话

18914753910

二维码
线